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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交通肇事罪辩护律师
2013-01-06 11:05:29 来源: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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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为人虽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并没有造成重大事故的,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至于何为重大事故,有关司法解释作了详细规定,我们将在下文“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部分阐明。
(2)行为虽然造成了严重后果,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3)另外,《解释》第1条强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方可定罪处罚。因此,分清事故责任是认定交通肇事罪的重要依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8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根据《解释》规定,行为人对交通事故如负次要责任,是不能构成本罪的。对发生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有其他几种责任的,则有可能构成本罪。分清事故责任有助于判定交通肇事行为人与肇事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交通行政管理上的责任与刑法上的责任是不相同的,不能完全依此来判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且,在目前而言,有关事故责任认定方面的统一执法标准仍需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进一步规范,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不能仅依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而应根据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一般说来,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次要责任的,不得追究刑事责任;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的,也要严格判定有无刑法上的责任。
(1)应划分本罪与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或者伤害他人的犯罪的界限。两者的区别在于主观方面:前者是过失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后者是故意伤害他人或者故意杀害他人。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只是利用交通工具杀伤了特定的人,则侵害的是他人的生命或健康权利,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但如果行为人利用驾驶的交通工具,在公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冲撞人群,造成或可能造成众多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2)应划清本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界限。如前所述,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主体不同:本罪是一般主体,而重大飞行事故罪的主体是航空人员,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是铁路职工,均为特殊主体。
此处所谓“发生重大事故”,根据《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这里应注意两个问题:
(1)司法解释将财产损失数额限定为“无能力赔偿数额”,据此,在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况下,不管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何种财产损失,只要行为人能够赔偿,则不成立犯罪。有人认为这会造成实质的不公平。但其实,如此规定是有合理性的,首先,在我国刑法中,只有故意毁坏财物罪,过失毁坏财物一般是不构成犯罪的,如此规定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其次,如肇事者承担了赔偿责任则使自己承担了损失,如果仍与未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肇事者一样定罪处罚,这其实更不公平。
(2)按该《解释》,对于构成犯罪所要求的“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仅指“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不包括对肇事者本人的财产所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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