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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例
2013-02-17 09:24:54 来源:
2005年3月间,被告人肖某与某机械装配厂保安江某里应外合,先后三次潜 入该厂,共盗取铜丝、机器零件达34000元,并以2700元分三次卖往临县一废品收购站。后两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在法院公开审理之前,原告某机械装配厂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因盗窃行为给该厂造成的直接损失34000元。
[案情分析]
笔者认为,被害人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理由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成立条件包括:1)以刑事诉讼的成立为前提条件;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符 合法定条件;3)有明确的被告人及具体要求和事实根据;4)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5)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被害人符合上述五个条件,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对 “物质损失”的理解。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集体 财产遭受损失的,可在提起公诉时附带民事诉讼。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 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上述法律规定,分别出现了“物质损失”、“财产损失”、“经济损失”,但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上,三词应是同义的,尽管在其他场 合,三者的内涵并不完全相同。这说明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上,只要不是精神方面的损失,不管是“物质损失”、“财产损失”、“经济损失”都是附带民事诉 讼的赔偿范围。
三、“追缴”、“退赔”并不排斥附带民 事诉讼。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经过追 缴、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该规定是对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中的职责进一步明确和要求,即对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向被告人进 行追缴,责令退赔,其目的一方面是为了更加积极有效地补救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减少被害人的诉累。但此规定并不能排斥或取代被害人的附 带民事诉讼权利,“追缴”与“查封”、“扣押”被告人的财产一样,只是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与被害人行使诉权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即 使被害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应当依职权向被告人进行追缴,责令退赔。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被害人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笔者认为本案被害人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一、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成立条件包括:1)以刑事诉讼的成立为前提条件;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符 合法定条件;3)有明确的被告人及具体要求和事实根据;4)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5)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被害人符合上述五个条件,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对 “物质损失”的理解。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集体 财产遭受损失的,可在提起公诉时附带民事诉讼。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 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上述法律规定,分别出现了“物质损失”、“财产损失”、“经济损失”,但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上,三词应是同义的,尽管在其他场 合,三者的内涵并不完全相同。这说明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上,只要不是精神方面的损失,不管是“物质损失”、“财产损失”、“经济损失”都是附带民事诉 讼的赔偿范围。
三、“追缴”、“退赔”并不排斥附带民 事诉讼。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经过追 缴、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该规定是对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中的职责进一步明确和要求,即对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向被告人进 行追缴,责令退赔,其目的一方面是为了更加积极有效地补救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减少被害人的诉累。但此规定并不能排斥或取代被害人的附 带民事诉讼权利,“追缴”与“查封”、“扣押”被告人的财产一样,只是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与被害人行使诉权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即 使被害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应当依职权向被告人进行追缴,责令退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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